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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政府宣言

    天運歲次 年 月 日,中華國民軍  軍都督 奉

    軍政府命,以軍政府之宗旨及條理,布告國民。今者國民軍起,立軍政府,滌二百六十年之羶腥,復四千年之祖國,謀四萬萬人之福祉,此不獨軍政府責無旁貸,凡我國民皆當引為己責者也。維我中國,開國以來,以中國人治中國,雖間有異族篡據,我祖我宗,常能驅除光復,以貽後人。今漢人倡率義師,殄除胡虜,此為上繼先人遣烈,大義所在,凡我漢人,當無不曉然。惟前代革命,如有明及太平天國,祇以驅除光復自任,此外無所轉移。我等今日與前代殊,於驅除韃虜,恢復中華之外,國體民生,尚當與民變革;雖緯經萬端,要其一貫之精神,則為自由、平等、博愛。故前代為英雄革命,今日為國民革命。所謂國民革命者,一國之人,皆有自由、平等、博愛之精神,即皆負革命之責任,軍政府特為其樞機而已。自今已往,國民之責任,即軍政府之責任,軍政府之功,即國民之功,軍政府與國民同心戮力,以盡責任。用特披露腹心,以今日革命之經綸,暨將來治國之大本,布告天下。

    一、驅除韃虜 今之滿洲,本塞外東胡,昔在明朝,屢為邊患。後乘中國多事,長驅入關,滅我中國,據我政府,迫我漢人,為其奴隸,有不從者,殺戮億萬,我漢人為亡國之民者二百六十年於斯。滿政府窮凶極惡,今已貫盈,義師所指,覆彼政府,還我主權。其滿洲漢軍人等,如悔悟來降者,免其罪;敢有抵抗,殺無赦;漢人有為滿奴以作漢奸者,亦如之。

    二、恢復中華 中國者,中國人之中國,中國之政治,中國人任之。驅除韃虜之後,光復我民族的國家,敢有為石敬瑭、吳三桂之所為者,天下共擊之。

    三、建立民國 今者由平民革命,以建國民政府,凡為國民皆平等以有參政權。大總統由國民公舉,議會以國民公舉之議員構成之,制定中華民國憲法,人人共守。敢有帝制自為者,天下共擊之。

    四、平均地權 文明之福祉,國民平等以享之。為改良社會經濟組織,核定天下地價。其現有之地價,仍屬原主所有。其革命後社會改良進步之增價,則歸於國家,為國民所共享。肇造社會的國家,俾家給人足,四海之內,無一夫不獲其所。敢有壟斷以制國民之生命者,與眾棄之。右四綱,其措施之次序,則分三期:第一期為軍法之治。義師既起,各地反正,土地人民,新脫滿洲之羈絆,其臨敵者,宜同仇敵愾,內輯族人,外禦寇讎,軍隊與人民同受治於軍法之下。軍隊為人民戮力破敵,人民供軍隊之需要及不妨其安寧。既破敵者,及未破敵者,地方行政,軍政府總攝之,以次掃除積弊。政治之害,如政府之壓制,官吏之貪婪,差役之勒索,刑罰之殘酷,抽捐之橫暴,辮髮之屈辱,與滿洲勢力同時斬絕。風俗之害,如奴婢之畜養,纏足之殘忍,鴉片之流毒,風水之阻害,亦一切禁止。並施教育,修道路,設警察衛生之制,興起農工商實業之利源。每一縣以三年為限,其未及三年,已有成效者,皆解軍法,布約法。第二期為約法之治。每一縣既解軍法之後,軍政府以地方自治權,歸之其地之人民,地方議會議員及地方行政官,皆由人民選舉。凡軍政府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及人民對於軍政府之權利義務,悉規定於約法,軍政府與地方議會及人民,各循守之,有違法者,負其責任。以天下平定後六年為限,始解約法,布憲法。第三期憲法之治。全國行約法六年後,制定憲法,軍政府解兵權、行政權,國民公舉大總統,及公舉議員以組織國會。一國之政事,依於憲法以行之。此三期,第一期為軍政府督率國民掃除舊污之時代。第二期為軍政府授地方自治權於人民,而自總攬國事之時代。第三期為軍政府解除權柄,憲法上國家機關分掌國事之時代。俾我國民循序以進,養成自由平等之資格,中華民國之根本,胥於是乎在焉。

    以上為綱有四,其序有三。軍政府為國戮力,矢信矢忠,終始不渝。尤深信我國民必能踔厲堅忍,共成大業。漢族神靈,久焜燿於四海,比遭邦家多難,困苦百折。今際光復時代,其人人各發揚其精色。我漢人同為軒轅之子孫,國人相視,皆伯叔兄弟諸姑姊妹,一切平等,無有貴賤之差,貧富之別,休戚與共,患難相救,同心同德,以衛國保種自任。戰士不愛其命,閭閻不惜其力,則革命可成,民政可立。願我四萬萬人共勉之。

    軍政府與各處國民軍之關係

    (一)各處國民軍,每軍立一都督,以起義之首領任之。

    (二)軍都督有全權掌理軍務,便宜行事。

    (三)關於重大之外交,軍都督當受命於軍政府。

    (四)關於國體之制定,軍都督當受命於軍政府。

    (五)國旗、軍政府宣言、安民布告、對外宣言,軍都督當依軍政府所定,不得變更。

    (六)略地、因糧等規則,軍都督當依軍政府所定;惟參酌機宜,得變通辦理。

    (七)以上各條,為軍政府與軍都督未交通前之關係條件;其既交通後,另設規則以處理之。

    軍隊之編制

    步兵

    (一)以八人為一排,於八人中設排長一人,副排長一人,共八人。

    (二)以三排為一列,外列長一人,共二十五人。

    (三)以四列為一隊,外隊長一人,副隊長二人,號旗手二人,號筒手二人,事務長一人,共一百零八人。

    (四)以四隊為一營,外營長一人,副營長二人,鼓樂手八人,營旗手三人,主計一人,書記一人,共四百四十八人  。挑夫、伙夫另計。

    (五)以四營為一標,外設標統一人,副標統二人,參謀六人,傳令十二人,主計一人,書記二人,共一千八百一十六人。砲隊一,工隊一,輜重隊一,醫隊一。騎、砲、輜、醫各隊之編制,軍政府未制定以前,標統定之。旅團以上,將來軍政府制定之。

    將官之等級

    第一級  都督

    第二級  副督

    第三級  參督

    第四級  都尉

    第五級  副尉

    第六級  參尉

    第七級  都校

    第八級  副校

    第九級  參校

    軍餉

    每月餉步兵  十元

    營主計、書記  一百元

    副排長  十五元

    副營長  二百元

    排長  二十元

    營長  三百元

    隊號旗手、號筒手  十五元

    標傳令  三十元

    列長  四十元

    標主計、書記  二百元

    隊事務長  四十元

    參謀  四百元

    副隊長  六十元

    副標統  四百元

    隊長  一百元

    標統  五百元

    營鼓樂手、旗手  二十元

    騎、砲、工、輜、醫各隊及挑夫、伙夫等月餉,軍政府未發布以前,由軍標統自定。

    旅團長以上之俸銀,將來由軍政府定之。

    戰士賞恤

    第一 賞典

    (一)記大功者:

    甲、率先起義者,按其招集人數之多寡,以定次數。

    乙、攻克城鎮鄉村者,按其占領地方之險夷廣狹,及戶口之多寡,以定次數。

    丙、勦破敵軍者,按其破壞敵軍武力之大小,以定次數。

    丁、降伏城鎮鄉村,及降伏敵軍者,與乙、丙同。

    戊、以城鎮鄉村軍隊反正來歸者,與乙、丙同。

    己、防守城鎮鄉村力卻敵軍者,與乙、丙同。

    (二)記功者:

    甲、殺敵數人,其功昭著者,按敵人之職分,及數之多寡,以定次數。

    乙、俘虜敵軍者,與甲同。

    丙、奪得敵軍糧食、器械、馬匹者,按其品質數量,以定次數。

    丁、探報敵情冒險得實者,按其關係之輕重,以定次數。

    戊、交戰出力者。

    己、救援本軍將士出險者。

    庚、在營一年能守紀律者,記功一次;每多一年,則多一次。以上記大功及記功者,由軍政府議定行賞。為豉勵戰士起見,軍都督有隨時行賞之權。

    (三)凡當兵者,至革命大功告成時,一律照本人現餉,賞食長糧,養至終身。

    第二 恤典

    (一)凡交戰受傷,以政殘疾不能任職者,其退伍後,照本人現餉現俸賞給終身。

    (二)凡在軍身故者,無論將校兵士,均查明本人之父母妻子女,每月給養贍費,父母妻養至終身,子女養至二十歲。所給之費,兵士視其立功多寡,將校視其官職高下。

    軍律

    (一)不聽號令者殺。

    (二)反奸者殺。

    (三)降敵被獲者殺。

    (四)私通軍情於敵者殺。

    (五)洩漏軍情者殺。

    (六)臨陣退縮者殺。

    (七)臨戰逃潰者殺。

    (八)造謠者殺。

    (九)私逃者殺。

    (十)任意擄掠者殺。

    (十一)強姦婦女者殺。

    (十二)焚殺良民者殺。

    (十三)殺外國人、焚拆教堂者殺。

    (十四)勒索強買者,論情抵罪。

    (十五)私鬥殺傷者,論情抵罪。

    (十六)遺失軍械資糧量者,論情抵罪。

    (十七)獲敵軍資糧軍械藏匿不報者罰。

    (十八)私入良民家宅者罰。

    (十九)盜竊者罰。

    (二十)賭博者罰。

    (二十一)吃鴉片者罰。

    (二十二)縱酒行凶者罰。

    招軍章程

    第一條 凡有志願充當國民軍軍人者,通常以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者為合格。

    第二條 凡有當國民軍軍人者,於入營之始,要親具誓表。宣誓之後,領回軍約收執,於誓章及軍約本人名字之下,皆要印取左手大指指模,以憑認別真偽。

    第三條 凡有清朝兵勇來投降國民軍者,除照招降條件處待之外,入營之始,亦一概令填寫誓表,領收軍約,如上條辦法。

    附誓表及軍約款式

    中華民國國民軍誓表

    入營充當中華民國國民軍軍人姓名  當天發誓:

    第一  遵守國民軍宗旨,驅除鏈虜,恢復中華,創立民國,平均地權,矢信矢忠,有始有卒。

    第二  服從國民軍軍律,如有違犯,甘受罪罰。

    年歲         籍貫

    左大指模

    天運    年    月    日    立

    ·······································字隊第·········································號····················································································································

    中華民國國民軍軍約

    一、凡充當國民軍軍人者,所有賞典恤典,悉從革命方略施行。

    二、月餉定額,先由該軍都督存記,按其當軍之日起算計,俟軍政府成立後,一概發給。

    三、每兵飯食及其必需之衣物,由軍中糧台供足。

    左大指模

    天運    年    月    日    收執

    招降清朝兵勇條件

    中華民國國民軍,驅逐滿清,光復中國,凡爾等當清朝兵勇者,須念身為漢人,當為中國立功,莫為滿人替死。今奉軍政府命,招降爾等,條件如左:

    (一)帶軍械來降者,記功一次,並照軍械原價加四倍賞給(如原價二十五元,則賞給一百元),將來由軍政府頒發。

    (二)投降後,與義軍一體看待,兵勇每月餉銀十元,衣服飯食等,另由軍中供給。

    (三)立功者記功或記大功,由軍政府論功行賞,升職加俸。

    (四)凡當兵者,至革命大功告成時,一律照本人現餉,賞食長糧,養至終身。

    (五)投降之人,其年已老,不能任職者,由軍政府酌予體恤。

    (六)交戰受傷以致殘疾不能任職者,退伍後,照本人現餉,賞給終身。

    (七)在軍身故者,查明本人父母妻子女,每月給贍養費,父母妻養至終身,子女養至二十歲。所給之費,視其立功大小為定。

    (八)不降者殺無赦。

    略地規則

    略地者,謂略定其地,上而省會,下而州縣,凡前者滿洲勢力所及,使由此歸屬於我軍政府權力之下也。

    第一 略地之分別

    其分別有三:(甲)就於我軍攻取而得者;(乙)就於義民響應者;(丙)就於敵之文武官反正來附者。其略地之辦法,稍有不同,分類說明如下:

    第二 略地之辦法

    (甲)就於我軍攻取而得者

    (一)升立國旗 就其所得之城鎮營壘,升立國旗,宣揚軍威。

    (二)暫禁居民來往 於入城鎮之始,下令暫時禁止居民來往,派兵士守視通衢,俟一二日後,安民局設立,按戶發給執照後,始許通行。

    (說明):此因入城之始人心未定,暫禁其來往,一以便軍隊行動布置,二以免奸民乘機搶掠也。

    (三)繳收敵人軍器糧食 所有清兵軍器,概要繳交;其營中所積聚之糧食,亦要繳出,然後聽憑我軍安置之。

    (說明):此時清兵已失戰鬥之力,然慮其藏匿軍器糧食,仍然為患,故必嚴令繳出。

    (四)收取官印文憑及其文書冊籍,封府庫官業 官印文書等,恐其散失,宜收取之,交安民局保存。其府庫官業,則交因糧局收。

    (五)破監獄釋囚徒 破監獄,盡釋囚徒,諭以義師所至,滿洲殘刑峻法,一切掃除。諸囚中有無辜被禍者,皆復其自由。其有罪者,亦令自新,俾人民永不受苛法之苦。

    (六)設安民局 每縣設一安民局,立局長一人,局員十人,顧問員十人。局員擇用營中人或地方紳士;顧問員則皆以地方紳士充之,均聽命於局長。局中得雇用巡查若干名,其人數視地方之大小定之。安民局之事務,其急要者如下:

    (一)發布告 印刷安民布告,分貼當眾之地,使人民曉知我軍隊之大義。

    (二)編門牌 循街之方向,由東至西,由北至南,按門發牌,左單右雙,每街分左右,統計其戶數。

    (三)付通行照 每戶發通行照一紙,每紙止許一人執用來往。(夜出者必攜街燈。)其執某戶之照出街,犯事為該戶是問。

    (四)查戶口 由安民局派員,偕同地方甲長街正人等,清查戶口,每戶要實核其現在住居之人口,編載冊籍。

    (五)撫創痍 其居民有因兵事受傷損者,或破壞家屋物業者,賑恤之。

    (六)定流亡 居民有因兵事流離失所者,設法安置之。

    (七)詰奸宄 如查有為敵軍作奸細及為妨害我軍隊之行為者,捕獲送軍前究辦。查有強盜匪徒,擾害居民者,捕獲之後,重則送於軍前,輕則由局究辦。

    (八)防火害 命巡查周視,以防火警。其有存貯惹火之物者,尤要注意。

    (七)設因糧局 別有因糧局規則參照。

    (八)分別處待官吏 凡軍到即降之官史,保護其身家。願留營者,量才器使。願還鄉者,厚給資斧護送歸家。其抗拒至力盡始降之官吏,則僅予免死。其不降者殺。

    (九)招集地方精壯,編入軍隊 按照軍隊編制之法辦理。

    (十)相機防守 察看地方險要,分別防守。

    (十一)通報軍政府或就近大軍,候派員接理,以布新政。

    (乙)就於義民響應者 凡義民響應者,必將該處地方官誅戮,或捕送至軍隊之前,始為響應之實據。 凡義民響應投到軍隊,即派兵隨往,辦理之法如下:

    (一)升立國旗 辦法詳上。

    (二)點收官印文憑及一切官業 辦法詳上。

    (三)設安民局 所有安民要務八項,悉如上辦法。

    (四)設因糧局。

    (五)將義民編入軍隊 與義軍一體優待。

    (六)相機防守 詳上。

    (七)通報大營 詳上。

    (丙)就於敵之文武官反正來附者 凡反正之官,必將其官印文書及具有永遠降服誓表,送到軍隊之前,始為反正之確據。 凡有反正者,該文武官投到軍隊,即由軍隊派員與該地方官協同權理政事,以待軍政府接收後,改布新政。 該反正之文武官,照現任之廉俸倍給之,至於終身。如其才可用,另有任使者,其所得官俸,不在此限。

    因糧規則

    第一 因糧局

    (一)每軍設因糧局,專司因糧之事。

    (二)因糧局因糧之標準,須每日以十人養一兵。凡軍行所至之地,因人民之多寡,以定駐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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