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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贷利息,因时地而异,宋《庆元条法事类》(静嘉堂文库藏旧抄本)卷八○“杂门关市令”云:

    诸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肆厘,积日虽多,不得过壹倍,即元借米谷者止还本色,每岁取利,不得过伍分(谓每斗不得过伍升之类),仍不得准折价钱。

    然《宋刑统》卷二六《杂律》云:

    又条诸公私……每月取利,不得六分,积日虽多,不得一倍。

    《至元杂令》亦云:

    诸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息,不过三分,积日虽多,不得一倍,亦不得回利为本,及立倍契,若欠户全逃,保人自用代偿。

    宋元二代借贷利息,有六分、伍分及三分之差别,其他各代,亦莫不然。不过古人关于此记载,材料无多,唐代之借贷利息,史籍记载,仅有如下数条:

    《唐六典》卷六云:

    凡京司有别借食本(中书门下集贤书院各借本一千贯,尚书省司、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御史台、左右春坊、鸿胪寺、秘书省、国子监、四方馆、宏文馆各百贯,皆五分收利,以为食本,诸司亦有之,其数则少)。每季一申省,诸州岁终而申省比部,总司句覆之,凡仓库出内、营造、佣市、丁匹、功程、赃赎、赋敛、勋赏、赐与、军资器仗,和籴、屯收,亦句覆之(凡质举之利,收子不得逾五分。出息、债过其倍,若回利充本,官不理) 。

    《西域考古图谱史料》载唐大历“借钱文书”云:

    大历十六年三月廿日,杨三娘,为要钱用,遂于药方邑,举钱壹仟文,每月纳贰百文,计六个月本利并纳。

    又云:

    大历十六年六月廿日,朱十四,为要钱用,遂于药方邑,举月抽钱,壹□文每月纳贰百文,限六个月□□□

    《唐会要》卷八八《杂录》云:

    开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虽厘革,自今已后,天下负举,只宜收四分利,官本五分取利。

    按第一项,月利五分等于年利六成。第四项,官本五分取利亦同,惟私本四分收利,等于年利四成八。第二、三项,每月纳贰百文,约计亦等年利六成五。因此可知官本借贷,利息较重(月利五分),私本借贷,利息稍轻(月利四分)。盖第一项之质举,属于比部郎中员外所管。第四项明言,“官本五分取利”,而第二、三项杨三娘、朱十四所借,恐亦属官本;故其借契,为官保存,至今日始发现也。

    然据《陆宣公奏议》卷二二《论两税之弊须要厘革》云:“有流通蕃货之类虽寡,而计日取赢。”则借贷之中,尤有计日取利者,资本家剥削之苛,殊为可恨。而无钱举债之小民,破家荡产者,不知几许矣。《新唐书》卷一三二《沈既济传》云:

    以息准本,须二千万,得息百万,配户二百,又当复除其家……今关辅大病,皆言百司息钱,毁室破产,积府县,未有以革。

    故《文苑英华》卷四二二“宝历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尊号赦令”云:

    门下……御史台及秘书省等三十三司,公廨及诸色本利践,其主保逃亡者,并正举纳利十倍已上,摊征保人,纳利五倍已上,及转摊保者,本利并宜放免……京城内私债,本因富饶之家乘人急切,终令贫乏之辈,陷死逃亡,主保既无,资产亦竭,徒扰公府,无益私家。应在城内,有私债经十年已上,本主及原保人死亡,又无资产可征理者,并宜放免。

    又《唐会要》卷八八《杂录》“宝历元年正月七日敕”云:

    应京城内有私债,经十年已上,曾出利过本两倍,本部主及原保人死亡,并无家产者,宜令台府,勿为征理。

    规定官债,主保逃亡,利十倍已止,只摊征保纳五倍,私债则利过本两倍,主保死亡,皆一律放免,亦可谓救时之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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